9月8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起烟草局没收个体户卷烟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巩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原告卷烟的行为违法,并应退还原告白某、李某卷烟73条。
2007年12月25日,被告巩义市烟草专卖局作出巩烟存通[2007]第11207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原告白某、李某夫妇的下列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红旗渠(红软)35条、红旗渠(长河之韵)11条、红旗渠(银硬)7条、红旗渠(银河之光)5条、甲天下6条、黄金叶(世纪之光)4条、散花(蓝软)许昌(黄软)2条,品种共计捌个,数量总计柒拾叁条整。登记保存证据的保存期限为7天。2007年12月28日,被告巩义市烟草专卖局作出巩烟告字(2007)第112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白某、李某多次催要,巩义市烟草专卖局未将73条卷烟退还。白某、李某无奈之下将巩义市烟草专卖局告上法庭。
在诉讼中,被告巩义市烟草专卖局经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巩义法院认定巩义市烟草局作出没收白某、李某卷烟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巩义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巩烟告字(2007)第112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